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第四条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预审;对经预审合格的,报省拆迁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对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第五条拆迁单位的职责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制定实施方案;配合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动员;按照拆迁规定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委托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诉讼等。第六条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三)有经批准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五)有职称的房地产经济、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第七条拆迁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拆迁任务。第八条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代办劳务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九条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成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预审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顿或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拆迁营业执照。第十一条市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验印《拆迁工作证》;不经验印或验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统一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拆迁工作证》。《资质证书》和《拆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履行资质审查批准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或者被撤销的,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1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必须信守拆迁委托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对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和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对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一节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第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
同生活。
扩展资料: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本市城区、镇区城镇常住居民
籍,且达到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配收入的80%;
(五)家庭成员在城区、镇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已经
续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年龄需满35周岁。属已婚离异而单身
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
为申请单位,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每个家庭确定一名符合
申请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
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申请公
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
迁移出城区、镇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
人申请。
第十六条户籍因就学迁入城区、镇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
取得城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
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解困房、集资房或者已享
受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的;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
(四)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保障的;
(六)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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