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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身份李丹|数字公民身份的主体性重塑

百科 编辑:麟煜 日期:2024-12-18 20:27:58 1人浏览

新身份李丹|数字公民身份的主体性重塑

随着政务服务、电子民主、基层治理、数字监督和智慧司法等领域的深刻变革,不仅引发了数字治理主体的角色转变,也赋予人们数字公民身份,然而却面临着严峻的现实挑战。首先,网络空间的“屏对屏”和脱域化,突破了传统的属地/血统框架,导致自然身份与数字身份发生根本性脱嵌,亟须推进自然/数字公民身份制度的内在衔接,从而实现数字公民身份的再嵌入。其次,数字鸿沟的多维呈现,带来了弱势群体在数字公民身份上的结构性鸿沟,亟须保护弱势群体的数字公民权利,发挥其数字公民身份的整合功能。再次,以“数据分析、算法建构”为主的数字公民身份,必然在人机交互关系、数字治理关系和数字国际关系中形成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因而,必须促进数字公民身份的场景化、跨域性保护。基于此,重建数字时代的公民身份主体性,推动数字法治秩序建构和数字正义价值实现。 一、数字治理中的主体角色变革随着信息革命的到来,原来的工商社会正在快速地转向数字社会,虚实交融打破了物理时空,一体化平台突破了地域层级,数据可视超越了经验理性,从而形成了以信息为中枢的数智治理。无疑,这将在政民互动、电子民主、基层治理、数字监督和智慧司法等领域中产生深刻的变革,进而引发数字治理中的主体角色转变。(一)政民互动中的数字身份与角色 随着“互联网+政务服务”深入发展,“一网、一门、一次”改革不断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建成,“一网通办”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产生了全新的政务服务模式,从而改变了以往的政民互动方式,引发数字治理中的主体身份变革。其一,平台型政府。近四十年来,经过“电子政务”“互联网+政府”和“智慧治理”等阶段,我国数字政府建设转向“用户即中心、数据即价值、政府即平台”的平台型政府新阶段。在平台型政府治理模式中,公民基于数字身份与数字政府实现政民互动。在政务服务“一件事一次办”“跨省通办”等改革中,公民就依托于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的身份认证服务,将其物理身体映射到网络空间,借助于数字身份接受政务服务。这不但改变了以往政务服务过程中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多地跑、折返跑”等问题,而且为公民接受政务服务并实现相应权利,提供了极大便利。更重要的是,这使得公众更深度地参与公共事务,不是仅仅停留在相互理解的层面,而是成为“集市”活动的组成部分,作为行动者具体地配合承担部分公共事务职能。实践中,在浙江省“最多跑一次”改革中,政府通过应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推动政务服务上网,社会公众基于实际需求参与到线上办理养老、医疗、公积金、身份证照等政务服务,形成了有效公民参与,倒逼政府提高治理的数字化水平。由此,在平台型政府治理模式中,政民互动过程中拥有数字身份的公民,将极大地实现其身份权、自由权和参与权。其二,自动化行政。如今,人们依托“掌上公安局”“城管电子执法系统”作出行政处罚,依赖“无人干预自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完成行政审批,通过大学智慧资助系统实现行政给付,自动化行政应运而生。在自动化行政应用过程中,算法作为一种特殊程序、指令和逻辑,正在从科技之“法”转化为社会之“法”,从“软法”发展为“硬法”,而数字身份则“将复杂的人简化为字符和数据,能够使治理主体获知公民作为权利持有者和服务接收者的状态”,以便自动化系统作出裁量性决定。事实上,在自动化行政中,算法或压缩行政活动的各个环节,或作为内部行政决策,逃避行政正当程序制度的控制,所以行政机关进行人工智能自动化决策,应当获得行政裁量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同意,或者只能限于利用人工智能进行辅助性决策。由此,在自动化行政中,数字身份承载了公民的程序选择权。(二)电子民主中的数字身份与角色 近代以来,为有效应对古典民主的民主规模困境,代议制民主应运而生,但代议制民主中的民主与参与悖论,却导致人们对代议制民主的满意度逐渐下降。随着信息革命的到来,电子民主逐渐兴起,促使人们通过数字身份实现更大范围的数字参与。其一,自下而上的数字参与。网络技术、智能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为公民开辟出新的参与空间,公民利用数字身份可实现深度数字参与,具体来说:一是接入数字参与渠道。不同于传统的露天广场和报纸、期刊等参与渠道,网络空间开创了“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新时代,创造出了广阔的参与空间,公众注册并登录数字身份,即可参与到这些全新的渠道之中,从而实现意见表达和决策参与。二是提升数字参与能力,即电子民主通过扩大公民的知情范围、增强民众对于公共决策的影响力、提高人们求解最大公约数的能力,从而增强了公民的数字参与能力。首先,在电子民主时代,人们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电子邮件、搜索引擎、社交媒体获取海量的知识和信息,打破精英阶层对于知识和信息的垄断,而信息的本质是不确定性的减少,那些拥有数字身份的公民则有机会充分知情,从而增强其数字参与能力。其次,在网络空间中,“单个网民的声音也许微不足道,但是互联网却可以将网民的不同意见汇集起来,最终却可能形成某种强大的网络声音和倾向性观点”。最后,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使得汇集虚拟身份的数字化表达成为可能,从而人们得以求解最大公约数,进而在充斥着诸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网络空间公共文化中,形成理性重叠共识。三是扩大了参与主体。相对于传统协商民主局限于相对封闭空间内有限主体之间有限“连接”,数字身份则使“连接”呈现爆炸式扩展,协商与沟通方式由相对可控的线性结构转向复杂网络结构,数字连接技术深刻扩大了协商主体的范畴,优化协商过程,提升协商质量与效果。其二,自上而下的数字参与。迈入数字社会,在线访谈、官员和政府微博、网上投诉、网上民意调查、网上听证、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电子投票等多种电子民主形式不断产生,为自上而下的数字参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一是立法参与。如今,政府越来越多地在网上发布公共信息,发布政府公告,提供有关法律、规章、政策、市政规划、公共管理、环保、就业、医疗、人事、物价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提高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从而扩大了民众的知情范围。与此同时,立法主体利用网络大数据平台,将相关法律草案公布于网络平台,使网民、利益相关方通过网络平台表达意见,并通过大数据分析归纳出核心意见纲领,呈送人大讨论,通过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对话协商、意见过滤与筛选,最终形成科学民主的法律草案。无疑,这些举措的实现均须依赖于数字身份。二是行政参与。随着政府数字化转型的不断发展,进入“政府即平台,公民即用户”的时代,公民基于数字化身份(实名注册、身份信息)与数字政府之间建立起新的沟通和对话机制。例如,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领域,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各地区归并后的热线统一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语音呼叫号码为“12345”,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确保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处置和办理,从而畅通政府与公民的互动渠道,促进了自上而下的数字参与。(三)智慧治理中的数字身份与角色 随着智慧城市、数字乡村和智慧社区的深入发展,基层社会从网格化管理向网格化治理迈进,公民则依托于数字身份实现多元主体协同治理。其一,基层群众自治。随着网格化治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的不断完善,公民不再仅仅是基层治理的对象,还通过实名注册、身份认证获得数字化身份,转变为基层治理的主体。实践中,上海坚持“整体性转变、全方位赋能、革命性重塑”,重点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市民只要打开‘汇治理’小程序,通过身份认证后,点击‘随申拍’按钮,就可以上传图像、视频及文字,随时上报城市运行中如非机动车乱停放、垃圾乱丢、窨井盖缺失等问题,上报后相关管理部门会及时处置”。无疑,公民基于数字身份在基层治理中充分发挥作用,其数字监督权、数字参与权得到了极大地增强。其二,基层社会治理。在数字乡村、智慧城市和智慧社区的建设过程中,随着乡镇(街道)行政执行能力、为民服务能力、议事协商能力、应急管理能力、平安建设能力的不断增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得到有效加强,基层政权下沉参与基层治理,建立了基层政权与基层群众之间的全新治理关系。事实上,为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浙江诸暨打造“基层治理四平台”,构建综治工作、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便民服务四个平台,打造全科网格队伍,实现部门与镇乡(街道)间的职责重构、资源重配、体系重整,不仅“通过横向组织结构调整,将乡镇内设科室和县级派驻机构的人员和力量全面整合进来,从而整体性解决公共事项,实现跨部门合作”,而且将“县级政府部门及村社网格力量连接至‘基层治理四平台’,构建业务领域内县、乡、村三级协同共治的服务网络,从而建立跨层级联动机制”。在这一过程中,以数字身份为中介,基层政权密切联系群众,实现协同治理的同时,也极大地增强了群众的监督权和参与权。(四)数字监督中的数字身份与角色 “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决不罢休”,因而必须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随着权力运行和国家治理行动走向数字化,催生了数字赋能监督,通过搭建数字化监督平台,构建大数据分析运用系统,建立信息服务窗口,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以改善数据孤岛现象,助力挖掘问题线索以强化对重点人、重点事和重点领域的监督,不断提升监督的科学化、精细化、精准化水平。事实上,在这种数字监督形态中,从物理身份到数字身份的转变,将会形成全新的权力制约机制。其一,行政监督。在当今数字时代,出现了新的数字监督方式,其中包括:一是外部监督。在互联网诞生之初,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就通力合作,实现了对行政权力的外部监督。2012年以来,“网络曝光—纪委介入—核查处理”成为腐败案件查处的一条新路径,互联网创造出了全新的公众监督方式,有效地实现了权力制约。数字机关建设的推进,实现了“以信息化平台固化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流程,推动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公共资源交易等全流程数字化运行、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权力规范透明运行”,作为相对方的数字公民通过注册数字身份、提供身份信息,可以实时了解政府行为进程,对数字机关形成有效监督,从而制约数字权力。二是内部监督。随着平台型政府的建立,上下级部门、同级部门和跨部门之间可以共享信息,能够对工作失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等行为形成警示作用与监督功能,强化政府内部的相互监督,从而构建多元、全程与有效的监督体系。无疑,这就要求发挥个人数字身份“穿针引线”的作用,以数字身份为载体汇聚身份属性数据,以汇聚整合数据触发政府部门间、层级间、地区间以及政府和企业之间数据的可信流动,再以数据流动串联业务流程、优化业务模式,推动数字政府实现平台化的结构转型、高效化的服务供给和网络化的协同治理。这些监督方式的出现,往往为公民赋予新的数字权利,例如,在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的过程中,就要求强化评价人权益保护,保障评价人自愿自主评价的权利。由此,数字身份赋予了公民数字监督权。其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数字检察工作机制的建立健全,“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数字检察工作模式的构建,实现了数字赋能法律监督。实践中,形成了不同于传统法律监督的,以并行监督、类案监督、主动监督、有效监督为特征的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这将改变以往的监督关系,塑造全新的数字公民身份。首先,在多元协作监督的背景下,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实现案件数据和办案信息网上流转,推进涉案财物规范管理和证据、案卷电子化共享,因而需以数字身份为纽带促进公检法司协同办案,从而实现有效的法律监督。其次,在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中,利用数字画像、数据挖掘、数据碰撞等技术,挖掘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数字轨迹,实现主动监督、精准监督。(五)智慧司法中的数字身份与角色 在物理时空中,形成了以“公检法司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四级两审终审制”为核心的科层式司法组织结构。信息革命的到来引发了司法领域的“业务流程再造、组织架构重塑和诉讼制度变革”,“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智慧法院不断建成,“全业务智慧办案、全要素智慧管理、全方位智慧服务、全领域智慧支撑”的智慧检务总体架构不断形成,形成全新的智慧司法形态。具体来说,首先是平台式司法,即以平台式司法代替传统办案模式。实践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推进“全域数字法院”建设的过程中,“持续迭代升级全省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完成所有业务系统的中台化改造,接通在不同领域、不同区域、不同层级和不同部门之间存在的数字化‘断点’”,形成对外诉讼服务方面的“移动微法院、浙江法院网、智慧法院APP三位一体的主渠道”和对内的“办案办公一体化平台”。其中的关键在于通过在线诉讼身份认证,为诉讼主体创建数字身份,保证诉讼主体自然身份与数字身份的一致性,从而将合法主体纳入诉讼,同时以当事人数字身份为纽带,固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效力。其次是人工智能司法。随着人工智能不断“解码”和“理解”司法活动,越来越多的人工司法辅助事务、类核心事务,乃至核心司法事务被智能化应用替代,推动“自然人法官”向“AI+法官”过渡,“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式推理向“小前提—大数据—概率性—结论”的联结主义演化,“法律—行为”结构切换为“法律—代码”结构。这就要求利用数字身份所蕴含的身份信息,将人类语言转化为计算机语言,从而支撑人工智能司法。二、数字公民身份的现实挑战事实上,发生在政务服务、电子民主、基层治理、数字监督及智慧司法中的深刻变革,已然引发数字治理中的主体角色转变,使人们拥有了数字公民身份。然而,全新的数字公民身份,却面临着公民身份的底层性脱嵌、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和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形成数字公民身份的现实挑战。(一)公民身份的底层性脱嵌 长久以来,在国家和社会的二元互动过程中,血缘和地域成为主要的公民身份确定标准,从而对外鉴别社会成员资格,对内确定社会成员地位。由此,传统公民身份制度嵌入在以血缘/地域为基础的物理社会之中。然而,数字社会的到来,使得公民身份制度从传统的属地/血统框架中“脱嵌”,并涌现出全新的数字身份形态。其一,突破属地/血统的传统框架。在传统的农业社会,由于活动范围有限,因而人们在熟人社会和差序格局的基础上,根据血缘亲疏确定权利义务,即血统主义。自工商业社会以来,随着活动范围逐渐扩大,人们在陌生人社会和团体格局的基础上,根据居住地点确定权利义务,即属地主义。然而,在互联网世界里,具有某种血统或出生地证明的、可识别的个体是不存在的,这将使血统/属地公民身份确定方式面临危机。具体来说,进入数字时代,从面对面交流转向屏对屏交流,使人们很难绕过屏幕确定血统,因而血统主义公民身份界定方式遭遇危机。另外,ICTs使人类的体验去疆域化,它们摧毁了地区边界,开创了信息圈区域,这些区域本质上不属于任何国家,使得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地域纽带断裂。同时,随着人们的活动范围进一步扩大,人们的地域归属感逐渐减弱,人们仍然可以一经出生即获得出生地的公民身份,但希望逃避本地数字责任并享受异国他乡的数字权利。例如,在Sheppared与Whittle案中,公民利用网络空间逃避本地数字责任,在澳大利亚的道琼斯公司诉Gutnick和英国的King诉Lewis两案中,公民利用网络空间寻求他国权利保护。事实上,数字社会里国家和公民的权力与权利关系,建立在数字化活动提供的离心信息源和线上互动环境的去中心化环境基础上,导致传统的以国家和地域为基础的公民概念已不足以表达个人身份。其二,涌现全新的数字身份形态。在物理/虚拟双重空间和生物/数字双重属性背景下,出现了福柯所说的“异托邦”现象,即“虚拟空间映射着人们的所想所思和日常行为,但这却是真实的数字足迹、孪生的数字‘镜子’,是一个更加丰富具象的异托邦”。异托邦是一个并不真实存在的处所,但“异托邦总是必须有一个打开和关闭的系统,这个系统既将异托邦隔离开来,又使异托邦变得可以进入其中”。事实上,数字技术就是打开和关闭网络空间异托邦的钥匙。进言之,随着政务服务、电子民主、基层治理、数字监督和智慧司法领域中发生的深刻变革,数字技术不仅是人们进入网络空间异托邦的钥匙,还连通着社会空间,从而“相关的诸能动者的自由度构成了社会空间,从哪里划出界线来决定是把这些相关的诸能动者包括进来,还是排除出去,已经越来越成为一个至少是隐性选择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明确的决定”。由此,数字技术不但使公民身份从物理社会中脱嵌,还使其再嵌入数字社会中,从而涌现全新的数字公民身份形态。例如,棱镜计划显示,美国国家安全局所谓的“公民”,就是那个当下在生产数据,其数据被算法逻辑界定为公民的人。总之,不同于传统公民身份的国家授予,数字公民身份是附加在传统的血统/属地框架之上,由公民数据的算法阐释产生,并随时间演变而不断改变,重新分配阿伦特式“享有权利的权利”的全新的数字身份形态。(二)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 传统公民身份制度以平等为原则,以公民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并通过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分配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进入数字社会,数字鸿沟的多维呈现,引发弱势群体的公民身份危机,使公民身份的整合机制失效,进而引发了尤瓦尔·赫拉利所说的未来社会超人类和人类的差别,即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其一,弱势群体的公民身份危机。迈入数字社会,人们在自然公民身份之外拥有了数字公民身份,这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拥有双重公民身份。然而,数字鸿沟现象的存在,使得数字弱势群体既无法从自然公民转换为数字公民,也无法从数字公民回归到自然公民,从而引发数字弱势群体的身份危机。首先是弱势群体无法获得数字公民身份。由于实体世界与虚拟世界的根本性,主体无法实现简单的经验性延展,而必须实现技术性转化,即由真实主体转化为数字主体,才能满足虚拟世界的需求,然而悖论之处在于,“这些数据并没有捕捉到每个人的生活,因为如果你没有电脑或智能手机,你便无法进入网络世界”。由此,数字鸿沟的存在将使数字弱势群体无法获得数字公民身份。与此同时,数字公民“是公民的数字化投影或数字化的公民副本,是信息技术驱动下公民在数字空间中实现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身份象征”,无法获得数字身份的数字弱势群体也将无法享有数字权利并履行数字义务。其次是弱势群体无法衔接双重公民身份。在网络空间中,现实身份的识别与查证反而需要通过网络身份去确认。然而,河南部分村镇银行储户被赋红码事件的出现,反映出数字精英通过控制弱势群体的数字身份从而影响其物理身体,进而导致其数字权利减损。其二,公民身份的整合机制失效。在传统公民身份制度中,公民通过劳动参与确保自身经济地位,从而进入政治共同体并获得道德基础,公民身份的整合功能也得以发挥。然而,公民身份的整合机制面临以下威胁:首先是劳动权利危机。网络技术、数据技术和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机器人不仅将代替人类完成简单、重复的体力劳动,也将威胁部分创造力较低的脑力劳动。这将引发劳动者的劳动参与率下降,进而无法进入政治共同体和合法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导致其成为“不是经济上所需要的,而对于政治来说也是无害的,却挑战我们的道德基础”的“无用阶级”。其次是数字能力缺乏。在传统公民身份制度中,人们往往可以利用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捍卫自身权利,然而部分公民往往并不具备“数字社会公民学习工作生活应具备的数字获取、制作、使用、评价、交互、分享、创新、安全保障、伦理道德等一系列素质与能力”,在没有相应充权的支持下,公民无法控制这些权利,也没有能力运用这些权利,从而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形同虚设。(三)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 以往的工商业社会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在国家/社会二元结构之下,以物理国家间的交往为背景,建立起了现代公民身份制度。数字社会则以“数据驱动、算法构建”为基础,在国家/平台/社会的三元结构之下,以数字国家间的交往为背景,形成了数字公民身份制度。这必然在人机交互关系、数字治理关系和数字国际关系中引发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其一,人机交互中的公民身份危机。数字公民身份的“数据驱动、算法构建”特征将会形成全新的人机交互关系,从而引发人机交互关系中的公民身份危机。首先,数字身份自主危机。一方面,在公民无从知晓、并未参与和进行授权的情况下,算法赋予了人们数字身份,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无从得知自己的在线身份到底是什么,因为算法赋予我们的身份会依据输入的信息而发生变化,每分钟、每个字节发生着变化”。另一方面,公民无法对算法阐释提出相应的质疑,“它们从数据着手建构我们的身份,我们却不知道这些数据正在被别人利用,这就剥夺了我们明确反身自省的权利”。其次,数字身份控制难题。算法设计者、数字企业和政府机构共同控制公民身份数据的算法阐释,因而公民对其数字身份不享有控制权,这就导致“数字主体与生命实体相悖离,在算法的作用下人变成了‘赤裸符号’,成为受平台、算法和资本操控的工具,在面对技术霸权的权利让渡中丧失了自己的主体性”。其二,数字治理中的公民身份困境。进入数字社会,以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为核心的三元结构消解了以往的以公权力/私权利为核心的二元结构,因而形成了新的数字治理关系,进而引发了数字治理关系中的公民身份困境。一是国家治理中的监控风险增加。如今,“世界人口大约每25年翻一倍,而监控能力则每18个月翻一倍,监控曲线压过了人口增长曲线”,同时,“新法律正和日新月异的技术相互勾结,使得监控者们‘老大哥’般的能力,以及干涉他人的能力、维稳能力和法律强制力不断增强”,持续增长的监控权力正时时窥探着隐私、收集着信息和数据,侵蚀着以“隐私、数据和信息”为基础的数字公民身份。二是平台治理中的平衡保护乏力。随着平台从早期的“管道”转换为“守门人”并承担“主体责任”,从纯粹的数据信息通道过渡到数据信息通道的控制者,平台权力虽然不断扩张,但平台责任制度并不完善。例如,在平台治理中,虚假信息、错误信息的出现,以及“以犆犺犪狋犌犘犜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将散落于用户手中的数据资源再次聚集,与下游互联网平台结合改变知识权威性的来源”,引发了信息权利、数据权利和数字知情权等数字权利风险。其三,国际交往中的公民身份难题。数字国家、数字政府的不断发展,形成了全新的数字国家关系,进而导致了数字国际关系中的公民身份难题。从早期的《海牙国际公约》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现代国际法对双重/多重公民身份逐渐从限制转向接纳。然而,进入数字时代,数字公民身份的出现使得双重/多重公民身份出现了新面向。一是历时性的双重/多重公民身份。具体来说,当人们在接受政务服务、参与电子民主、进行基层治理、实现权力监督和寻求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其数字公民身份基于近乎即时的数据阐释,而新数据的不断产生必将引发数字公民身份的相应变化,例如,一个人在某一时刻“异国特征”达到了至少“51%的可信度”,在下一时刻达到了“49%的可信度”,在公民身份快速发生历时性变化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双重/多重公民身份成为一大难题。二是共时性的双重/多重公民身份,即网络用户可能既是“公民”,又是(现实中的)外国人;或者既是“外国人”,又是(现实中的)公民。三、公民身份的主体性重建在数字治理过程中,人们虽然拥有了数字公民身份,数字公民身份却也面临着严峻的现实挑战。因而,必须通过实现数字公民身份的再嵌入、弥合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减少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重建数字时代的公民身份主体性。(一)实现数字公民身份的再嵌入 迈入数字社会,公民身份制度从传统的属地/血统框架中“脱嵌”,涌现出全新的数字身份形态。因而必须在数字公民与数字国家互动之中,通过承认全新的数字身份形态、衔接自然/数字公民身份制度,实现数字公民身份的再嵌入。其一,承认全新的数字身份形态。即通过数字公民身份的法律确认、保护相应的数字公民权利,承认全新的数字身份形态,进而实现数字公民身份的再嵌入。一是数字公民身份的法律确认。在我国,居民身份证法为证明公民身份提供了规范依据,数字公民身份的法律确认同样依赖于居民身份证法,因而未来必须通过修改居民身份证法,实现数字公民身份的法律确认。二是保护相应的数字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保护是公民身份制度的核心内容,承认数字公民身份意味着必须保护数字公民权利。具体来说,可借鉴《全球数字契约》规定的“保护线上人权”和《欧洲数字时代的数字权利及原则宣言》的“将人置于数字化转型的中心”等有关规定,根据《中国关于全球数字治理有关问题的立场》以及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数字公民的数字生存权、数字发展权、数字财产权等数字权利。其二,衔接自然/数字公民身份制度。即通过坚持网络主权原则、实现数字公民身份认证,有效衔接自然公民身份与数字公民身份,进而实现数字公民身份的再嵌入。一是坚持网络主权原则,虽然数字公民身份根源于公民数据的算法阐释,但数字公民身份仍然是附加在传统公民身份制度之上的,传统公民身份中的主权原则仍然适用于数字公民身份,因而必须坚持网络主权原则。由此,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自主选择本国的数字公民身份制度。与此同时,各国对本国境内的数字公民活动具有管辖权,有权根据本国公共政策和法律法规保障本国数字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数字公民身份认证,即在政务服务、电子民主、基层治理、数字监督和智慧司法等领域实现数字身份认证,从而促进自然公民身份与数字公民身份的衔接。首先是在政务服务、电子民主、基层治理和数字监督中,依托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基于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资源,建设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为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其次是在智慧司法领域,深入落实《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第14条、第15条以及《在线诉讼规则》第7条对于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的身份认证规则的有关规定,实现数字身份认证。(二)弥合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 在数字公民与数字国家的互动中,必须通过保护弱势群体的公民身份,发挥公民身份的整合功能,维护公民身份制度的平等价值,从而弥合公民身份制度的结构性鸿沟。其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公民身份。即通过增加数字资源制度供给、提升数字公民能力,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从而维护平等原则,进而弥合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一是增加数字资源制度供给,即围绕“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聚焦“教育、医疗、养老、抚幼、就业、文体、助残”等重点领域,面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等重点地区的现实需求,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数字资源供给,从而跨越数字鸿沟,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二是提升数字公民能力,即注重构建知识更新、创新驱动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培育体系,注重建设普惠共享、公平可及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注重培养具有数字意识、计算思维、终身学习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数字公民,使数字弱势群体具备实现数字权利的可行能力,进而切实地享有相应的数字权利。其二,发挥公民身份的整合功能。即通过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数字公共服务、促进数字公共空间参与,发挥公民身份的整合功能,进而弥合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一是保护劳动者数字权益,即通过保护劳动者数字权益,确保其经济地位,从而实现数字公民身份整合。具体来说,要提高劳动者的数字能力,即提高产业工人、农民、新兴职业群体和妇女的数字技能以及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数字治理能力,从而实现高效率的数字工作能力。二是提供数字公共服务,即通过提供数字公共服务,保证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将其吸纳到社会基本结构之中。按照《欧洲数字时代的数字权利及原则宣言》的规定,首先要求数字公民利用数字身份接入数字公共服务系统,其次要确保公共部门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保障数字公民的知情权,最后还要提供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公共服务。三是促进数字公共空间参与,即通过为公民提供多样化的内容,畅通其数字参与渠道,使其能够表达意见、参与决策,保障其政治参与,从而弥合公民身份的结构性鸿沟。(三)减少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 在数字公民身份制度中,必须从人机互动关系、数字治理关系、数字国际关系等多个角度出发,才能有效减少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其一,人机关系中的数字公民身份保护。在人机交互过程中,通过保障算法权利、加强算法治理,从而有效缓解公民身份的交互性张力。一是保障算法权利,即在公民数据的算法阐释过程中,确保公民在数字环境中的充分知情,并基于充分知情作出相应的选择,从而缓解人机交互关系中的张力。二是加强算法治理,即以“透明、公平和问责”作为阐释算法治理的核心,加强政府的监管责任,规范算法应用行为。其二,数字治理中的公民身份秩序确立。在数字治理中,必须通过约束监控权力、制约平台权力、加强平台责任和保护公民权利,从而化解数字治理中的公民身份风险。一是约束监控权力,即通过信息公开等举措,加强对于监控权力的制约。二是制约平台权力,即通过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实现平台权力制约,从而应对数字治理关系中的公民身份风险。首先是通过部门协同,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查处平台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以公权力约束私权力。其次是通过“建立平台合规管理制度,对平台合规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评价体系”,实现数字平台的社会监督。三是加强平台责任,即通过建立平台责任制度,实现数字治理关系中的公民身份保护。事实上,《全球数字契约》已经规定了平台在虚假信息、仇恨言论和其他有害的在线内容方面的责任,而《“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和《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均明确了平台主体责任,我国已制定《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旨在落实平台主体责任,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未来应以这些规范为依据,落实平台在数字公民身份制度中的主体责任。四是保护数字权利,即通过规则制度和技术赋能的方式,以私权利制约私权力。因而,不但要“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推动数据处理者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数据,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还要“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其三,数字国际关系中的公民身份保护。在数字国际关系中,应以现有国际秩序为基础,坚持主权平等原则,通过相应的对话协商机制,进行数字国际规则制定,从而有效应对双重/多重数字公民身份现象。一是以现有国际秩序为基础,即以联合国为主导,在成员国普遍参与的基础上,针对双重/多重公民身份问题,讨论制定相应的数字国际规则。二是要坚持主权平等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主权平等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在面对双重/多重公民身份问题时,“各国应尊重他国主权、司法管辖权和对数据的安全管理权,未经他国法律允许不得直接向企业或个人调取位于他国的数据;各国如因打击犯罪等执法需要跨境调取数据,应通过司法协助渠道或其他相关多双边协议解决”。结语在数字社会中,政民互动、电子民主、基层治理、数字监督和智慧司法中的深刻变革共同促成了数字治理中的主体角色转变,使人们在自然公民身份之外拥有了数字公民身份,对数字主体造成了严峻的身份挑战。这就使得以下两点尤为重要:一是对数字公民身份进行制度确认。数字治理中的主体身份变革,引发了公民身份的底层性脱嵌、结构性鸿沟和交互性张力,使传统公民身份制度不能做出有效应对,因而必须对数字公民身份制度进行法律确认,扩展宪法中的公民含义,才能完善数字治理。二是衔接自然/数字双重公民身份。在当今数字时代,人们具有物理/数字双重身份,只有在自然公民身份和数字公民身份之间建立有效意义关联,才能确保数字权利享有和数字义务履行,从而实现数字公民身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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