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澧县*****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郭*
被申请人:澧县水利局,住所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澧阳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作出的《通知》,于同年9月2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因本案案情复杂,审理期限依法延期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作出、8月23日送达申请人的《通知》;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堆场租赁权的《砂石堆场场地租赁合同》至2029年6月7日止。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8年10月23日,澧县五水沿线货运码头砂石堆场关闭和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澧县砂石堆场建设征地拆迁及砂石资源、砂石堆场租赁权拍卖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澧县开展砂石堆场建设及砂石资源、砂石堆场租赁权拍卖工作。依据该会议纪要,澧县水利局委托****拍卖有限公司将澧县行政区划范围内八个砂石堆场的5年租赁权进行公开拍卖,张*以3290000元价格取得8号标的即**镇*****堆场的租赁权。2018年11月20日,拍卖人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8年12月26日,以澧县水利局为甲方、张*为乙方签订《砂石堆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将拍卖结果进一步确认,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乙方取得砂石堆场租赁权后,应主动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各类经营证照。张*邀约马**、曾*等人为股东注册设立了澧县*****有限公司,张*为法定代表人。因张*牵扯法律纠纷,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存在障碍,2023年3月26日,澧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
2024年8月23日,澧县水利局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1、你与我局签订的合同期满不再续延。2、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30日内交出合同载明的砂石堆场场地,同时你应立即处置砂石堆场内存放的砂石和相关设施设备。申请人认为该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是:1.依据《关于澧县砂石堆场建设征地拆迁及砂石资源、砂石堆场租赁权拍卖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闭五水沿线砂石堆场是《砂石堆场场地租赁合同》中甲方合同义务,但是澧县水利局至今没有关闭澧县八个堆场之外的砂石堆场,导致申请人经营亏损。2.因上级生态环境职能部门行政执法导致申请人停产时间较长,申请人虽然负有服从行政执法的义务,但是申请人为新设企业,整改导致的停产期间应当在合同期限内予以扣除。3.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河道疏浚义务,导致码头不能通行、停泊。4.三年疫情期间,申请人的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之规定,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应当考虑不可抗力影响而未考虑。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通知》等证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18年6月20日中共澧县县委办公室和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澧县五水沿线货运码头、砂石堆场关闭和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关闭区域为澧水、松滋水、涔水、道水、澹水沿岸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所有货运码头和砂石堆场。截止2018年底,通知载明的50家砂石堆场已经全部关闭完成,申请人反馈的要关闭县内各镇街的零星砂石售卖点的问题,没有相关文件支持。申请人所称“澧县水利局至今没有关闭澧县八个堆场之外的砂石堆场,导致申请人经营亏损”的说法不成立。2.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乙方取得砂石堆场租赁权后,应主动到相关部门办理各类经营证照,在有效租赁期内其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澧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各类规定。第五款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并服从防汛、通航等统一调度。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的执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停工停产,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没有达到相关要求,如不服从可以申请听证、复议或者起诉,不应该是延期理由。故行政执法导致申请人停产时间较长,停产时间应在合同期限内扣除的说法不成立。3.租赁合同没有载明澧县水利局需要对申请人砂石堆场河道进行疏浚,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的诉求,澧县人民政府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汇报过多次河道疏浚问题,没有得到相关批复。4.澧县砂石堆场情况和延期建议,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澧县人民政府进行过专题汇报,经讨论没有通过。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通知》和将砂石堆场延期至2029年6月7日的诉求不客观不合理。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案涉《通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砂石堆场场地租赁合同》《交接书》《澧县五水沿线货运码头、砂石堆场关闭和建设工作方案》《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码头和砂石堆场整治工作的通告》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合法合规。
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中共澧县县委办公室和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澧县五水沿线货运码头、砂石堆场关闭和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拟在2018年9月30日前,全面关闭五水(澧水、松滋水、涔水、道水、澹水)沿线货运码头和砂石堆场,彻底杜绝非法经营行为。同日,澧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码头和砂石堆场整治工作的通告》,整治范围为本县行政区域内澧水、松滋水、涔水、道水、澹水沿岸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所有货运码头和砂石堆场。
2018年11月20日,按照县委县政府安排部署,被申请人委托****拍卖有限公司对全县8家砂石堆场租赁权进行公开拍卖,张*以3312696.3元的价格竞得20.29亩的**镇*****堆场五年租赁权,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8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澧县水利局做为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砂石堆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经对新建的砂石堆场场地租赁权实行公开拍卖。甲乙双方就乙方依法竞得的砂石堆场租赁权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和张*签订《砂石堆场交接书》,具体移交内容为:“砂石堆场租赁用地面积:20.29亩;砂石堆场生产生活用电高压线接入:已接入;砂石堆场进出场道路:已通。”该《砂石堆场交接书》还载明:“以上项目经交接双方确认无误,特此确认**镇*****堆场租赁权移交完毕。砂石堆场租赁权出让年限为五年,从2019年6月7日始至2024年6月6日止。”“移交单位”栏由被申请人加盖行政公章并由其负责人张华签字,“接收人”栏除张*签字外,还加盖有申请人澧县*****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依法经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住所在湖南省澧县**镇***村一组,股东为何*、马**、曾*、张*。2021年3月10日,股东变更为马**、曾*、张*。2021年4月1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人民币。2023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郭*、马**、王**,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和联络员均由张*变更为郭*。
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郭*作出案涉《通知》,载明:“截止目前,你的砂石堆场租赁期已经到期,根据《民法典》和《砂石堆场场地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和要求,现通知如下:1、你与我局签订的合同期满不再续延。2、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30日内交出合同载明的砂石堆场场地,同时你应立即处置砂石堆场内存放的砂石和相关设施设备。如你逾期没有完成,所造成的损失由你自行负责,我局将开始按照合同成交价款的平均日费收取砂石堆场场地占用费。3、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如你不服本通知内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通知于8月23日送达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由此可知,行政协议应具备主体要素(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目的要素(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意思要素(协商订立)及内容要素(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四个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系行政机关,但其拍卖澧县砂石堆场租赁权不是为了公共管理的目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被申请人与张*签订的《砂石堆场场地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对新建的砂石堆场场地租赁权经公开拍卖后,张*合法竞得后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行政协议。而案涉《通知》是基于上述租赁权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作为平等主体向合同相对人发出的具有民法意义上的通知行为,告知合同相对人租赁权已经到期,请及时清理相关财物,请求合同相对人返还砂石堆场使用权。被申请人的通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效果亦属民法管辖,其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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