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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 编辑:叶英 日期:2024-12-22 17:11:58 3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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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0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商集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辉路509号204室,法定代表人吴友建。   诉讼代表人杜晓婕,女,盐商集团员工。   被告人吴友建,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盐商集团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国,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盐商集团副总裁,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宋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震宇,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显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浩,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盐商集团“旺财猫”融资平台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栋,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月娥,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部门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琳琦,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柱全,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盐商集团副总裁、“壹理财”“壹盐双创”融资平台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浦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同广,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副总经理、“壹理财”融资平台副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琳,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盐商集团、被告人吴友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吴月娥、王柱全、韩同广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炜捷、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杜晓婕、被告人吴友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吴月娥、王柱全、韩同广及辩护人顾成功、郑震捷、黄宋华、王显光、苗彬、苗栋、郭琳琦、浦晶、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2年3月,被告人吴友建注册成立被告单位盐商集团。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吴友建组建了以盐商集团为中心,以W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Y公司为主体,以“旺财猫”“壹理财”“壹盐双创”“中金华泰”为主要融资通道的“盐商系”经营平台。   2014年初,吴友建决定通过盐商集团及下属公司、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指使被告人孔祥国、吴月娥等人以“超级债权人”名义对外放贷,并通过放大债权、重复使用债权等方式制作虚假债权材料提供给“旺财猫”“壹理财”平台。“旺财猫”“壹理财”平台将上述虚假债权包装成“壹财宝”“言禹贷”“日日盈”等名称、投资期限和年化收益不同的各种理财产品,连同“壹盐双创”平台擅自发行的企业股权投资理财产品、“中金华泰”平台擅自发行的应收账款理财产品、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等方式,通过门店、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盐商集团通过实际控制的Y公司、Z公司和“旺财猫”“壹理财”等平台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37亿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钱款均被转入吴友建、盐商集团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除34.49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吴友建个人欠款、支付运营费用、对外投资、购置车辆、租借豪华住宅等。至案发,共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被告人吴友建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全面管理盐商集团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孔祥国、吴月娥分别担任盐商集团副总裁、Y公司部门经理,主要负责Y公司对外放贷、提供虚假债权等;被告人王柱全先后担任“壹理财”“壹盐双创”融资平台总经理及盐商集团副总裁,负责上述平台全部业务;被告人李志浩担任A公司总经理,负责“旺财猫”平台全部业务;被告人徐震宇担任Z公司总经理,负责“壹理财”平台线下业务;被告人韩同广担任W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壹理财”平台线上业务。其中,吴友建参与非法集资50.37亿余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孔祥国参与非法集资49.55亿余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5.58亿余元;徐震宇参与非法集资14.86亿余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9.35亿余元;李志浩参与非法集资25.25亿余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22亿余元;吴月娥参与非法集资49.49亿余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5.57亿余元;王柱全参与非法集资2.44亿余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78亿余元;韩同广参与非法集资2.69亿余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18亿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友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吴月娥、王柱全、韩同广接警方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中,吴友建、吴月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公章、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物证、书证;黄某、涂某1、傅某等人的陈述;高某1、肖某、陈某1、周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严某、周某3等涉案人员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盐商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友建、孔祥国、王柱全、直接责任人员徐震宇、李志浩、吴月娥、韩同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异议。   被告人吴友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吴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任意挥霍涉案资金,愿意配合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祥国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1.孔祥国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参与放贷的金额;2.孔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及从犯;3.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震宇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1.徐震宇系从犯;2.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志浩提出,其仅负责技术及运营,并非“旺财猫”平台负责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1.审计报告检材来源不明,且对李志浩参与集资的时间认定有误,李系从2016年10月中旬起负责“旺财猫”平台相关工作,而非审计报告采用的2016年9月20日;2.李系从犯;3.李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月娥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柱全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王柱全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韩同广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1.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排除重复计算诈骗数额等情况;韩同广在2017年以后才负责“壹理财”线上平台,之前仅是普通员工,审计报告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未作相应区分;审计报告未区分线上及线下购买两种情况,未能甄别韩同广线上平台的销售金额;2.韩系从犯;3.韩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吴友建成立被告单位盐商集团,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吴友建先后成立或收购了W公司、A公司、Z公司、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及盐商集团双创事业部等,并围绕上述公司及部门组建了“壹理财”“旺财猫”“壹盐双创”“中金华泰”等融资平台。吴友建通过盐商集团统一控制上述各公司、平台,以销售债权、股权、基金等各类理财产品的方式非法集资。同时,吴友建成立Y公司,作为盐商集团对外放贷的平台。   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友建指使被告人孔祥国,通过盐商集团或孔负责的Y公司,以“超级债权人”吴月娥等名义对外发放信用贷款,并安排吴月娥将所形成债权按照一定比例放大,重复提供给“壹理财”“旺财猫”等平台用于非法集资。   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友建指使被告人王柱全、徐震宇、韩同广负责运营的“壹理财”平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线下门店、业务员发放宣传单、冠名赛事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被告人吴月娥等人作为“超级债权人”,将Y公司的虚假债权包装成“壹财宝”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   2016年起,被告人吴友建指使被告人李志浩负责运营的“旺财猫”平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各大网站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被告人吴月娥等人作为“超级债权人”,将Y公司的虚假债权包装成“日日盈”“周周盈”“月月盈”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吴友建指使被告人王柱全、孙某1(另案处理)负责运营的“壹盐双创”平台寻找需要融资的企业,其后通过网络推广、“壹理财”平台业务员线下推荐等方式,承诺高额回报,进行公开宣传,诱骗投资人投资企业股权或债权项目。   2017年3月起,被告人吴友建、袁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营的“中金华泰”平台,虚构平台持有D有限公司对E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事实,承诺高额回报,通过“壹理财”平台业务员进行公开宣传,诱骗投资人受让虚假的应收账款。   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吴友建指使戚某、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虚构盐商信成中国青年创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信成基金)股权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进行公开宣传,违规销售基金产品。   至案发,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累计50.3亿余元。所募资金中,用于向投资人兑付本息34.5亿余元,公司运营支出5.4亿余元,发放员工工资、提成及兑付本息等支出3.9亿余元,归还盐商集团其他债务2.2亿余元,个人租房、归还个人债务0.4亿余元,对外放贷及投资3.4亿余元等。至案发,给1.6万余名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被告人吴友建系盐商集团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平台组建、经营模式、人员安排、项目策划、资金支配等方面均具有决定权。吴友建策划、组织、指挥盐商集团非法集资50.3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被告人孔祥国担任盐商集团副总裁,负责Y公司对外放贷;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49.5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5.5亿余元。   被告人徐震宇担任Z公司总经理、“壹理财”平台副总经理,负责“壹理财”平台线下门店,为“壹理财”“壹盐双创”“中金华泰”等平台募集资金;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14.8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9.3亿余元。   被告人李志浩担任“旺财猫”平台总经理;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25.2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4.2亿余元。   被告人吴月娥担任Y公司部门经理,受吴友建指使放大Y公司债权,并重复提供给“壹理财”“旺财猫”等平台用于募集资金;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49.4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5.5亿余元。   被告人王柱全担任盐商集团副总裁、先后担任“壹理财”“壹盐双创”平台总经理;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2.4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7亿余元。   被告人韩同广担任W公司、“壹理财”平台副总经理,负责“壹理财”平台线上业务;任职期间参与非法集资2.6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1亿余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吴友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吴月娥、韩同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柱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吴友建、吴月娥、韩同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查封、扣押了相关银行账户、股权、房产、土地、车辆、游艇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盐商集团的组织架构及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1.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数据、银行流水明细、电子数据,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戚某(盐商集团副总裁)、翁某(盐商集团总裁)、王某1(盐商集团副总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1)盐商集团成立于2012年3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吴友建。盐商集团下属Z公司、盐商金融公司、W公司、A公司、Y公司、C公司等关联公司及“壹理财”“旺财猫”“壹盐双创”“中金华泰”等融资平台。(2)Z公司、W公司主要为“壹理财”平台募集资金;A公司主要为“旺财猫”平台募集资金;C公司主要为“中金华泰”平台募集资金;Y公司主要为盐商集团发放贷款等。(3)“壹理财”平台主营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同时代销“壹盐双创”“中金华泰”平台的理财产品。平台所销售的债权来源于Y公司。平台有线上、线下业务,线上业务主要由W公司运营,王柱全担任总经理、徐震宇、韩同广担任副总经理。(4)“旺财猫”平台主营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同时代销“壹盐双创”“中金华泰”平台的理财产品。平台所销售的债权来源于Y公司。平台主要为线上业务,由A公司运营,李志浩担任总经理。(5)“壹盐双创”平台主营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通过投资企业股权的名义发行理财产品,产品由“壹理财”“旺财猫”平台代销。平台由盐商集团内设的双创事业部运营,受吴友建直接领导,由王柱全分管。(6)“中金华泰”平台主营以“紫正药业”应收账款为抵押的理财产品,产品由“壹理财”“旺财猫”平台代销。平台由C公司运营,受吴友建直接领导。(7)上述平台所募资金通过第三方平台进入盐商集团实际控制的账户,并由盐商集团负责到期兑付等。   2.人事资料、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1)吴友建系盐商集团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全面管理集团所有事务以及关联公司、下设平台。(2)孔祥国系盐商集团副总裁,2015年9月起负责Y公司。(3)徐震宇系Z公司总经理、“壹理财”平台副总经理,2015年9月起负责“壹理财”平台线下业务。(4)李志浩系“旺财猫”平台总经理,2016年9月起负责平台业务。(5)吴月娥系Y公司部门经理,伪造Y公司债权资料,提供个人账户并作为盐商集团对外放贷的“超级债权人”。(6)王柱全系盐商集团副总裁、“壹理财”“壹盐双创”平台总经理,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负责“壹理财”平台,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负责“壹盐双创”平台。(7)韩同广系W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底起负责“壹理财”平台线上业务。   第二组证据,证实盐商集团虚增债权数额用于非法集资。   1.被告人吴友建的供述证明:Y公司做对外放贷业务,主要是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是吴月娥、吴某等人,以吴月娥、吴某等人作为“超级债权人”对外进行放贷,这一模式是学过来的。   2.被告人孔祥国的供述证明:(1)Y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外提供个人信用贷款。借贷资金通过集团财务调拨至吴月娥个人账户,再转至Y公司账户,Y公司通过富友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放款给借款方。资金来源主要是盐商集团拨款及客户还款。(2)Y公司没有向个人放款的资质,故以吴月娥等个人名义对外放款。(3)借款人看到广告之后会到Y公司门店,并提供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信用报告、身份证、个人资产证明等材料,然后由门店业务员对借款人进行面审,根据材料对借款人评分,给出借款额度、签约。其后Y公司指令富友平台放款给借款人。   3.证人戚某、周某3(Y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戚某根据吴友建的指令安排财务人员将资金拨付至孔祥国实际控制的账户用于放贷业务。   4.被告人吴月娥的供述证明:(1)Y公司通过线下门店发放信用贷款。资金通过吴月娥个人账户转到Y公司账户,再通过富友等第三方平台放款给客户。吴友建指令吴月娥将其银行卡放在会计高某1处。(2)Y公司提供给“旺财猫”“壹理财”平台的债权中有虚假债权,主要是通过放大借款数额、两个平台重复使用同一借款人信息的手段来虚构债权。(3)吴友建或孔祥国提供虚增的债权数额,吴月娥再安排吴某、张某1、徐某1、朱某2等人把虚增部分分散到每一名借款人。   5.证人吴某、张某1、徐某1、朱某2(均系盐商集团关联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吴某等四人根据吴月娥的安排,将Y公司借款人的借款金额按照一定比例或者金额进行放大后形成虚假债权,最高放大4至5倍。   6.借款人刘树炜、黄巍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债权电子资料等证据证明:Y公司通过“超级债权人”吴月娥的名义对外放贷,后将上述债权提供给“旺财猫”等融资平台,相关债权系经过不同倍数放大的虚假债权。   第三组证据,证实盐商集团利用“壹理财”“旺财猫”“壹盐双创”“中金华泰”等融资平台及信成基金公开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   (一)“壹理财”平台   1.被告人吴友建的供述证明:(1)“壹理财”平台成立于2014年,由W公司运营。平台成立之初做线下业务,后逐步转为线上平台,但线下门店依旧存在,主要为线下撮合、线上交易。(2)平台主要通过报纸、媒体发布广告以及线下门店业务员发放宣传手册的方式对外推广,吸引客户投资。(3)平台有两三款产品,对外宣传用于借贷、投资等业务,年化收益率9%左右。   2.被告人王柱全的供述证明:(1)孔祥国负责的言禹、吉易等公司向“壹理财”平台提供债权,通过平台以债权为担保发行理财产品。(2)十二个月期限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11%左右。(3)平台通过线下门店业务员发放广告、传单,冠名赛事,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4)客户资金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之后的资金走向不清楚。   3.被告人徐震宇的供述证明:(1)徐震宇先是为盐商集团推销线下P2P理财产品,后来集团开发了“壹理财”网上平台,遂逐步将线下业务转为线上业务,徐介绍客户直接在线上投资。(2)平台做借贷业务,将投资人的资金出借给需要融资的企业或个人。   4.被告人韩同广的供述证明:(1)W公司开发了“壹理财”APP、网站,主要做线上融资理财业务。(2)线上产品是“壹财宝”,年化收益率7%至11%。(3)“壹财宝”是债权转让产品,系盐商集团以吴月娥的名义对外放贷形成债权,再包装成债权产品挂到“壹理财”APP、网站上。客户通过APP或者网站绑定银行卡购买,成为债权受让人。产品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客户。(4)客户资金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具体去向不清楚。韩同广每天会把客户申请提现的总金额报给财务部戚某、严某、周某1等人,财务部调拨资金后从第三方平台兑付到客户银行卡内。   5.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1)“壹理财”平台由W公司运营。(2)2017年末,平台资金才交给财务部管理。客户资金由第三方平台转入W公司账户。韩同广每天将客户提现金额报到财务部,再由财务部将资金转回平台兑付。吴友建通过戚某指令周某1具体操作资金划转。(3)平台资金均停留在第三方平台或者公司账户上,没有往外划转。   6.证人高某1(江苏F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2016年底,吴友建将吴月娥、吴某的银行卡交给高某1,并让高每天登陆“壹理财”平台。如果平台账户内欠款就通知吴友建向吴月娥、吴某账户转款,高某1再向平台充值;如果平台账户内有钱,就提现到吴月娥、吴某账户。(2)平台提现资金最终汇总到吴月娥账户,资金去向包括给“壹理财”账户充值、转到Y公司账户、吴友建账户等。   7.证人宋某、徐某2、周某4、赵某、王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分别系“壹理财”平台线下门店团队经理、业务员)证明:“壹理财”平台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吸引客户投资,并从中赚取投资额1%至3%不等的工资提成。   8.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APP截图等证据证明:黄某等人通过朋友介绍、业务员推销等途径,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购买“壹理财”平台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11%左右,后无法兑付。   (二)“旺财猫”平台   1.证人肖某(“旺财猫”平台原股东)的证言证明:“旺财猫”平台于2016年8月被吴友建收购。   2.被告人吴友建的供述证明:“旺财猫”平台系线上平台,主要通过网站广告宣传投资股权、债权等,吸引客户投资,年化收益率11%左右。平台由李志浩负责。客户通过第三方平台线上投资。   3.被告人李志浩的供述证明:(1)“旺财猫”平台通过各大网站发布广告宣传理财产品。(2)理财产品主要有“日日盈”“周周盈”“月月盈”等,年化收益率8.5%至13%。(3)Y公司放贷形成债权,平台购买上述债权并转让给客户,客户受让债权的资金回到盐商集团,后转到Y公司放贷再次形成债权。(4)平台和Y公司的财务均由集团负责,客户购买债权的资金转入富友等第三方平台,集团以购买债权的名义划走。   4.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戚某将“旺财猫”平台客户资金转到吴友建、吴月娥等人的账户,一部分用于公司运营,一部分转到孔祥国控制的账户用于对外放贷。出现兑付缺口时由孔祥国控制的账户或者其他账户将资金经吴月娥账户向平台充值。资金运作指令是吴友建通过戚某向下传达的。   5.证人周某1(盐商集团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1)周某1根据戚某的指令将“旺财猫”平台客户资金转到吴月娥账户。其后,部分资金转到吴友建账户,部分用于报销,部分转到A公司账户,部分根据戚某的指令转出去等。(2)平台账户资金不够时,A公司会向平台账户转款。   6.被害人涂某1、傅某等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APP交易截图等证据证明:涂某1、傅某等人通过朋友介绍等途径,在“旺财猫”APP购买“日日盈”“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9%至13%,后无法兑付。   (三)“壹盐双创”平台   1.被告人吴友建的供述证明:(1)“壹盐双创”平台最初设想以企业股权投资为盈利点,业务团队寻找融资企业,然后由平台协助企业融资。平台主要通过组织开会、发放宣传手册、冠名共青团青年创业大赛等方式,向“旺财猫”“壹理财”平台投资人宣传项目,并以融资企业的名义和投资人签订合同。(2)投资人资金本应转入融资企业账户,但盐商集团以监管名义掌控了融资账户。后因“旺财猫”“壹理财”平台兑付压力大,吴友建指令财务人员使用融资资金兑付平台本息。融资企业并未实际使用到资金。(3)投资人转入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上海J有限公司、上海K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吴友建用于兑付。   2.证人孙某1(“壹盐双创”平台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壹盐双创”平台由吴友建直接领导。(2)项目经理通过各自渠道寻找项目,并报给吴友建开会讨论。业务人员向投资人推介相关项目,投资人可以选择购买股权或债权。项目公司提供的收益率一般为7%至10%。(3)投资人资金转入融资企业账户,刚开始有的账户由盐商集团监管,有的由融资企业掌握,后来全部由集团统管。被告人徐震宇、李志浩、王柱全的供述、证人严某(盐商集团财务副总监)的证言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4.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投资人资金转入融资企业账户,相关账户由盐商集团实际掌控。吴友建安排戚某将资金转到吴月娥账户。转款路径一般是从融资企业账户转到“叔勇”“申潮”“热越”“耀食”“爱福”五家公司,再转到吴月娥账户,最后用于集团兑付。大部分融资企业都没有使用到相应资金。   5.证人陈某1(盐商集团静安区阳城路门店负责人)的证言证明:部分投资人曾通过“壹盐双创”平台投资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项目。2018年10月该项目到期后,投资人通过陈某1要求L公司负责人杨阜钢还钱。但杨阜钢解释称L公司虽委托“壹盐双创”平台融资,但融资账户及资金一直在盐商集团的控制下,L公司未收到任何资金。   6.北京M有限公司、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甘肃N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三家公司曾委托盐商集团融资,但融资账户由盐商集团统一管理。北京M有限公司、云南省XX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等形式从盐商集团仅获得200万元、360万元。   7.被害人罗某、周某5等人的陈述、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回单等证据证明:罗某、周某5等人通过朋友介绍、业务员推荐等途径,在“壹盐双创”平台与北京M有限公司、L公司等融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购买理财产品,后无法兑付。   (四)“中金华泰”平台   1.被告人吴友建的供述证明:(1)“中金华泰”平台是2016年左右收购的,负责人为吴友建,由袁某具体管理。(2)平台做线下业务,年化收益率10%,通过“壹理财”平台业务员对外宣传投资“紫正药业”应收账款。(3)平台后两期产品没有真实业务,因为“壹理财”“旺财猫”平台兑付压力太大,所以通过发行虚假产品,将募集资金用于兑付本息。   2.被告人徐震宇的供述证明:盐商集团“紫正药业”等理财产品主要通过“壹理财”“旺财猫”“壹盐双创”“中金华泰”等平台向客户宣传销售,年化收益率10%左右。   3.被害人邵某、沈某等人的陈述、“紫正药业”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转账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邵某、沈某等人与C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受让“中金华泰”平台持有的“紫正药业”应收账款,年化收益率9.1%,后无法兑付。   (五)信成基金   1.被告人吴友建的供述证明:B公司持有私募基金牌照,对外发行私募基金产品,宣称用于投资中小企业股权,并通过“壹理财”平台业务员对外招揽投资人,募集资金用于兑付“壹理财”“旺财猫”平台本息。   2.证人周某1、杜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汪某(二人先后担任盐商集团金融事业部总经理)、王某1、严某的证言证明:信成基金由B公司发行,通过销售团队向“壹理财”平台客户销售基金产品,基金托管账户由盐商集团财务部门控制。投资人资金进入托管账户后,根据戚某的安排,转账至L公司、上海O有限公司、上海P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账户均由盐商集团实际控制。   3.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戚某介绍刘某投资盐商集团基金3,000万元,戚按照吴友建指示将资金用于集团平台兑付。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介绍“壹理财”平台客户周某2、徐某3、石某各投资B公司基金100万元,其本人也以丈夫朱某1的名义投资100万元。   5.被害人刘某、周某2、石某、叶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基金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五名投资人经业务员介绍以自己或亲属名义投资盐商集团信成基金,分别投资3,001万元、101万元、101万元、101万元、100万元,共计3,404万元,后未能收回。基金托管账户明细、划款指令、投资委员会名单、会议决议、股权投资协议书印证了上述资金流向。   (六)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明:盐商集团通过“壹理财”“旺财猫”“壹盐双创”“中金华泰”及信成基金等融资平台、基金公司募集资金50.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6.3亿余元,涉及被害人1.6万余人。   第四组证据,证实所募资金的去向及各名被告人的参与犯罪金额。   被告人吴友建、吴月娥的供述,证人戚某、洪某(XX部XX处处长)、陈某3(吉林Q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吴友建朋友)、涂某2(盐商集团副总裁)、孙某2(盐商集团行政总监)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承诺函、“盐商杯”中国青年创新创业大赛举办通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银行回执,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盐商集团募集资金共计50.3亿余元,具体去向包括,(1)兑付投资人本息34.5亿余元;(2)公司运营支出5.4亿余元;(3)发放员工工资、提成及兑付客户本息等支出3.9亿余元;(4)对外放贷及投资3.4亿余元;(5)个人租房、归还个人债务等0.4亿余元;(6)归还盐商集团其他债务2.2亿余元;(7)资金账户余额0.12亿余元等。司法审计报告还证明各名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和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证人郑某(债权人缪某委托的律师)、高某2(债权人)的证言、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吴友建的借款、还款情况。   第五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查扣情况及案发情况。   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W公司、吴友建等单位、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了上海P有限公司、上海R有限公司、黑龙江S有限公司等单位股权;查封了上海T有限公司、吴友建等单位、个人名下房产;查封了吉林省集安市大青沟村土地;查封、扣押了盐商集团、吴友建等单位、个人名下车辆、游艇等财产。   2.案发、到案经过等,证明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位盐商集团、被告人吴友建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盐商集团、吴友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盐商集团、吴友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盐商集团主要采用将Y公司对外放贷形成的债权向投资人进行转让,进而募集资金用于循环放贷的经营模式。其间,吴友建指使吴月娥等人放大债权,并向“壹理财”“旺财猫”等多个平台重复提供,通过虚假债权转让的方式骗取投资人资金。盐商集团下属“壹盐双创”“中金华泰”等平台及信成基金亦分别虚构企业股权或债权投资项目、虚构应收账款转让、违规发行基金产品,骗取资金用于“壹理财”“旺财猫”等平台本息兑付。   第二,盐商集团的投资收益难以覆盖运营成本,其运营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盐商集团通过Y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其资金安全没有保障,造成大量贷款无法回收;其他投资项目亦多是向企业或个人放贷,大多未能收回投资成本。   第三,用于投资的资金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盐商集团募集资金50亿余元,用于对外放贷及投资仅3亿余元,其余大部分资金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公司经营支出、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   第四,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非法募集的50亿余元资金中,高达34亿余元用于向投资人兑付本息。盐商集团的融资、经营成本高企,所放贷款很多未能收回,所投项目亦难以获利,其维持运营的主要手段就是借新还旧,不断吸引更多人投资,从而填补前期的本利及经营资金缺口。尤其是后来开设的“壹盐双创”“中金华泰”等融资平台,所募资金基本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   二、关于被告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王柱全、韩同广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王柱全、韩同广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孔祥国等五人明知或应知盐商集团伪造债权资料。根据孔祥国及吴月娥的供述,孔祥国明知Y公司债权被吴月娥放大,仍通过Y公司持续放贷并将债权资料提供给吴月娥。徐震宇等四人供述称不清楚债权的实际情况,但并未核实过债权的真实性问题,结合四人的任职情况,均应当认识到债权存在虚假的可能性。第二,孔祥国等五人明知或应知盐商集团将所募资金用于发放信用贷款等高风险活动。孔祥国负责的Y公司直接对外发放信用贷款;徐震宇等四人亦对盐商集团循环放贷的经营模式知情,四人应当认识到所募资金会被用于对外放贷;盐商集团又没有其他稳定的主营业务和盈利能力,孔祥国等五人对后期资金难以兑付也应当具有主观明知。第三,孔祥国等五人应当知道盐商集团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根据韩同广的供述,并结合五人的任职情况,孔祥国等五人应当认识到盐商集团的盈利水平难以覆盖其融资成本,只能通过借新还旧来维持运营。   三、关于数额认定   (一)关于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和过程问题   李志浩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检材来源不明;韩同广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排除重复计算诈骗数额等情况。本院认为,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从盐商集团查获的交易数据、资金明细等,综合认定本案集资数额及损失数额,并考虑了合同到期重复投资等情况,其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科学。   (二)关于被告人孔祥国的犯罪数额认定   孔祥国的辩护人提出,孔祥国的犯罪数额为其参与放贷的金额。本院认为,孔祥国负责的Y公司将债权资料提供给“壹理财”“旺财猫”两家融资平台,用于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募集资金,故孔祥国应对其任职期间上述两家平台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李志浩的犯罪数额认定   李志浩的辩护人提出,李志浩虽系2016年9月入职盐商集团,但李自同年10月才开始担任“旺财猫”平台负责人,应从李担任平台负责人之日起计算犯罪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吴友建的供述,招聘李志浩就是为了负责“旺财猫”平台。且多名“旺财猫”平台高管的入职时间均为2016年9月,故李志浩应对其2016年9月入职以后“旺财猫”平台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韩同广的犯罪数额认定   韩同广的辩护人提出,韩同广在2017年以后才负责“壹理财”线上平台,之前仅是普通员工,审计报告未根据韩的任职情况作相应区分,亦未甄别线上及线下销售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吴友建及韩同广的供述,韩同广于2014年12月入职W公司,除技术工作外还负责监控平台运作情况,实质上负责“壹理财”线上平台,应对其入职以后“壹理财”线上平台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审计报告已对“壹理财”平台线上及线下销售金额作了相应区分。   四、关于被告人孔祥国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孔祥国的辩护人提出,孔祥国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本院认为,孔祥国系盐商集团副总裁,分管Y公司等,主要负责盐商集团对外放贷、投资,其在单位犯罪中发挥了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五、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相关辩护人提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吴月娥、韩同广系从犯。本院认为,孔祥国负责将所募资金对外放贷;徐震宇、韩同广、李志浩分别负责“壹理财”“旺财猫”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吴月娥负责伪造Y公司的债权资料并提供给各融资平台用于募集资金。各名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其作用均非次要或辅助,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从犯。   六、关于自首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王柱全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相关辩护人提出,孔祥国、徐震宇、李志浩、王柱全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孔祥国等四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四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盐商集团虚构债权、借新还旧等关键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二)关于被告人韩同广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韩同广的辩护人提出,韩同广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韩同广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对盐商集团循环放贷的经营模式、可能提供虚假债权、借新还旧等事实均有相应供述,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商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孔祥国、王柱全作为盐商集团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震宇、李志浩、吴月娥、韩同广作为盐商集团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盐商集团、吴友建的非法集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盐商集团、吴友建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韩同广、吴月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李志浩、王柱全、孔祥国、徐震宇、吴月娥、韩同广退赔全部或部分个人实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月娥的犯罪情节及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吴月娥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友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孔祥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徐震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3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李志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吴月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王柱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韩同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冻结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冻结、查封、扣押的股权、房产、车辆、游艇等拍卖或变卖后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并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于书生 人民陪审员 刘野浓 书 记 员 刘涵文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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