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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普 编辑:兴森 日期:2024-12-23 12:06:24 4人浏览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⑾制渫蹲手噶钗シā⑽ス娴模笆毕蛲饣憔直ǜ妫?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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